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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稅》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造成虛報進項稅額者,應補稅並處罰鍰!!

 

主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說明:


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7號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係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須以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款情形始能適用。

 

 

貳、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規定,自其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之各期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若皆大(等)於虛報進項稅額者,則屬無逃漏稅款情形,可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罰。

 

案例:


該局實際查獲案例中,甲公司於99年5、6月間有進貨事實取具乙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金額15,239,409元,營業稅額761,97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102年1月20日遭查獲,因其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皆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無實質逃漏稅款情事,可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漏稅罰,惟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呼籲: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買賣交易時,應確認其實際交易對象與開立發票者是否相同,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造成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補稅外尚遭裁處罰鍰,得不償失。

 

 

(聯絡人:法務一科曾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