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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所稅》列報國外佣金,應保存交易文件以資證明,以免被剔除補稅

主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規定,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結匯證明書,或銀行匯付、轉付證明;以票匯方式匯付者,需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受款項或存入帳戶之證明等相關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說明: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支出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須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並證明該項佣金支出係與營利事業之業務有關且為必要,如無法提示仲介商之居間仲介事實證明文據,自無從認定其有支出之必要,該筆佣金支出將否准認列。
案例:
該局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依據合約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惟其匯出佣金之受款人與契約所載之給付對象不一致,除無法提示轉付證明外,亦無法提示仲介事實相關文據,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遭剔除補稅。
提醒: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取得及保存與佣金支出相關之契約、原始憑證、匯付款項及居間仲介往來事實資料,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松山分局鄧審核員,電話2718-3606分機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