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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 法》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復查期間計算
主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款應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如有不服,得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
說明: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納稅義務人如對該滯納金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而經依稅法規定加徵滯納利息者,該滯納利息行政處分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該處分生效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
案例:
一、該局舉例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甲君繳納稅款,繳納期間為104年6月20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已於同年6月18日合法送達,甲君遲至104年9月21日繳納,經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甲君對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不服,則滯納金復查申請期間應自滯納期滿日104年7月29日之次日104年7月30日起算30日,至104年8月28日止;滯納利息復查申請期間應自滯納利息生效日104年7月30日之次日104年7月31日起算30日,至104年8月29日止 (星期六,順延至104年8月31日),申請人遲至104年10月2日(投郵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遭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之申請。
提醒: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如有不服欲申請復查者,務必於法定期間內為之,若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將遭以程序不合駁回,恐影響實體救濟權利,不得不慎。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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