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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所稅》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主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所得稅法第71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說明:

一、該局最近受理一案例,某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估算應納稅款,自認無需繳稅而未申報,嗣後遭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方式計算核定而通知補稅。
二、該局進一步表示,部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自行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估算應納稅款,以為無應補繳稅款即不需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申報,直至收到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核定的稅單時,始主張要採列舉扣除額方式申請復查。惟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3規定:「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而遭復查駁回。
呼籲: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選用列舉扣除額,計算結果無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結算申報,以供稽徵機關核認,否則經國稅局查獲以未申報案件核定論處,除依法不能改採列舉扣除額方式並需補稅外,若漏報所得超過25萬元或漏稅金額超過15千元者,國稅局將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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