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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 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日卻大不相同!!

主旨: 

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惟必須在法定提起救濟期間內申請,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是起算日卻不相同。
說明:

一、該所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應補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應在接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無應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二、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仍有應補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將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服,其提起訴願時點,依訴願法第14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依訴願法第16條第1規定,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即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之起算日係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案例:

一、該所舉例說明,該所轄區甲公司於10371日接獲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3715日,甲公司於103811日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031015日止,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3930日送達甲公司,本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亦即103101日)起算30(1031030日前),惟甲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屆滿日之次日(1031016日)為起算日,遲至1031112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

二、另,甲營業人對核定營業稅應納稅額不服,依法循序申請復查,經國稅局復查維持原核定,復查決定書於103820日送達甲營業人,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103821日起算30日,甲營業人於103926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甲營業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甲營業人設址臺南市,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8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算至1039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其遲至10392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呼籲:

該所呼籲,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點卻不相同,且提起訴願日之認定,係以受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若不是親自送達,而以郵寄方式送達,應特別注意到達日期,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大屯稽徵所江宗融,聯絡電話:04-24852934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