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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所稅》投資損失應由實質運用投資款產生營運虧損之公司減資或清算才能認列

主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切勿藉完全控制之紙上公司辦理減資認列投資損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免查獲後剔除補稅。
說明: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2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案例:

一、該局舉例,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其他損失13,809,144元,係100%投資之英屬維京群島A公司減資以彌補對投資香港B公司之虧損。經進一步查核後發現,甲公司為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乃先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100%持股之A公司,再透過A公司100%投資香港B公司,並由香港B公司於深圳及寧波成立辦事處。
二、A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B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A公司損益表94年度成本費用,亦僅列報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顯見A公司94年度並未有營運活動僅為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對象即為香港B公司,實質運用甲公司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係香港B公司並非A公司,故以甲公司未能提示香港B公司之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額業已折減之證明文件,無法認定投資損失確已發生,爰剔除補稅。 
呼籲:

該局強調,租稅法重視的是足以表徵納稅能力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不能僅止於形式上的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的享有者予以課稅,才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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