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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所稅》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主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說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於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資產負債表列報其他預付款3,000萬元,經請受查公司就該預付款用途加以說明,該公司稱係投資設廠的預付款項,惟進一步函請提示投資設廠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資金匯出情形,受查公司除無法提示投資相關文件外,另查得預付款項係於101年12月時匯入某股東帳戶內,該局依提供資料審理後,該公司顯有資金貸與股東之事實,案經依10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設算利息收入868,800元(=3,000萬*2.896%),核定補徵稅額14萬餘元。
呼籲:
該局呼籲,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背面申報須知已修訂增列第14點:「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者,103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為2.896%。」便利營利事業查閱,如有上述情形,應自行依法調整,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何股長;電話2586-8885分機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