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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稅》總、分支機構間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所購買之貨物或勞務轉供適用專營或兼營免稅之他分支機構使用或銷售者,應視為銷售並開立統一

主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時常接獲營業人電話詢問,總公司將所購買之貨物轉供分支機構使用或出售,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說明:

該局說明,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且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或第4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辦理,並開立統一發票。
案例:

一、該局舉例說明,甲總公司專營應稅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1043月間向A公司進貨,1044月間乙分支機構(離島免稅地區之營業人)接獲大量緊急訂單,轉向甲總公司調撥部分存貨,因甲總公司與乙分支機構採分別報繳營業稅,且乙分支機構專營免稅之營業人,依上述之規定,應視為甲總公司銷售貨物與乙分支機構並開立統一發票與乙分支機構。

二、惟若甲總公司乙分支機構係採總繳方式申報營業稅、或甲總公司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亦或乙分支機構專營應稅之營業人,則此類總、分支機構間調撥貨物或勞務情形並不影響整體之營業稅稅負,自無須視為銷售貨物,另行開立統一發票。
呼籲:

該局呼籲,總分支機構間若有貨物相互調撥情形,而且總分支機構是採分別報繳營業稅,而非由總機構合併總繳營業稅者,應留意是否有上述類似情事,並應注意相關開立統一發票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