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位置: 陳明月事務所(大亨財稅記帳士事務所)首頁 > 最新訊息 > 稅 務 新 聞 > 《遺贈稅》繼承人可申請以被繼承人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抵繳遺產稅 | 回上一頁 |
主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可選擇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下簡稱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抵繳該筆遺產稅。
說明:
該局說明,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以被繼承人遺留之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票抵繳遺產稅;惟申請時,應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注意該等股票有無比例抵繳之限制,亦即若該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票於申請日之收盤價較繼承日時之收盤價為高者,即不受抵繳限額之限制,反之則有。
案例:
一、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00萬元,遺產總額為500萬元,遺有上市之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股(每股時價10元)及多筆土地,繳納期限至104年8月25日止,繼承人等因繳納現金有困難,於104年7月24日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以A股份有限公司之3萬股繳納該筆遺產稅,此時應檢視該股票於104年7月24日收盤價為何,以判斷是否受比例抵繳之限制。
二、若該股票於7月24日之收盤價為15元,因較繼承日之時價(每股10元)為高,則該股票之抵繳價額為30萬元(3萬股*10元);若收盤價為8元時,該股票之抵繳價額受比例抵繳之限制,其抵繳之上限為6萬元(即抵繳財產30萬/遺產總額500萬*應納稅額100萬元),其得抵繳之股票股數僅能為6,000股(6萬元/10元=6,000股)。
提醒: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自104年7月3日起增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日後若有實物抵繳之申請案件,抵繳財產之同意,在無法取具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限制。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