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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所稅》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F股」公司之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
主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投資F股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
說明:
該局說明,前述單位投資外國企業回臺掛牌「第一上市(櫃)公司」發行之股票,該外國企業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而是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我國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通稱為F股),因其發行人為外國企業,不符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規定,其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另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2點第2項,該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及財政部賦稅署97年09月23日台稅二發字第09704086730號函規定併計課稅。
案例:
該局舉例,甲公司102年度取得國外A公司發行之F股所分配之股票股利2,500多萬元,因誤認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漏未申報,除遭補稅400多萬元以外,另被裁處300多萬元罰鍰,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但遭法院判決指出,國稅局按上開規定補稅及處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提醒: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報取得F股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避免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詹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