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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所稅》未履行服務契約繳還受僱公司之旅費及薪資等,不得自所得中扣除!!

緣由:

1.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受僱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繳還其自該公司領取之旅費及薪資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

 

2.如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逕自所得中扣除,致短漏報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法條:

依財政部72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469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繳還其出國進修期間自該公司領取之旅費及薪資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在其各該年度所得中扣除。」。

 

案例:

 1.納稅義務人A君原任職於甲公司,任職期間取自該公司之購車補助款,嗣因於約定之僱傭期間離職,A君依約賠償甲公司購車補助款,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A君因未履行與甲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賠償之前開補助款,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自所得中扣除。

 

2.惟A君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取自甲公司薪資所得時,將上開違約賠償金自該所得扣除,致短漏報綜合所得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