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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所稅》獨資之執行業務及補教業者,負責人不得列報薪資費用,其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主旨:

 

獨資執行業務補教業者等,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說明:

 

1.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2.次依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另私人辦理之補教業者亦準用上開規定。

 

案例:

 

該局查核某獨資執行業務者案件時,發現列報有負責人薪資支出80萬元及伙食費21,600元,因與上開函釋規定不符,故將該負責人薪資及伙食費剔除。

 

呼籲:

 

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等,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二科唐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