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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 法》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之相關規定
主旨:
一、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經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例如,國稅局將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4年4月10日送達予納稅義務人,繳款書載明限繳日期雖為5月6日至5月15日,惟提起訴願期限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4月11日起算30日內,於5月10日前提出,而非限繳日期5月15日前提出訴願。
二、此外,如納稅義務人不是住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者,計算訴願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可參考「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說明:
本局並說明,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除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外,納稅義務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能暫緩移送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呼籲:
本局呼籲,如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時,需依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價值之財產作為擔保,否則逾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未繳納,仍會被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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